禹会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分表

发布时间:2026-07-10 09:10 来源: 禹会区应急管理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电话
1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1. 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 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责令改正等处罚;8. 其他法定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 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6.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11. 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0552-4958230
2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 立案责任:核查违法线索,决定是否立案查处;2. 调查责任:依法开展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确保调查程序合法;3. 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形成审查意见;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5.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 送达责任:及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确保送达合法有效;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 其他法定责任。 1. 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 调查取证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3. 滥用处罚权限,随意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4. 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的;5.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未回避的;6. 违法实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 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为。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情形,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 调查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做好调查记录;3. 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认违法事实、情节和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5. 决定责任:根据审查和告知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 送达责任:按法定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限期完成设施建设;8. 其他法定责任。 1. 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2. 未依法收集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3. 处罚决定作出后,未依法送达的;4.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未予理睬,影响处罚公正性的;5. 未依法执行处罚决定,导致违法行为未纠正的;6.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行政处罚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承揽业务行为,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2. 调查责任:依法调查取证,核实机构违法事实,固定相关证据材料;3. 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证据、法律适用、处罚幅度的合理性;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至当事人,确保送达程序合法;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责令整改等处罚决定,将处罚信息纳入信用管理;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机构未依法查处,纵容违法行为的;2. 在调查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3. 索取、收受被处罚机构财物的;4. 未按规定组织听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5. 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6. 其他违法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5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生事故后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 立案责任: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对相关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 调查责任:进一步核实事故单位及人员的违法事实,收集完整证据链;3. 审查责任:严格审查案件定性、处罚依据和幅度,确保合法合规;4. 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权利,听取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确处罚种类、数额和履行期限;6. 送达责任: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留存送达凭证;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缴纳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事故后违法行为包庇、纵容,不予查处的;2. 在处罚中偏袒一方,畸轻畸重的;3. 未按事故调查结论作出处罚,擅自更改处罚内容的;4. 索取、收受事故单位财物的;5. 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的;6.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6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2023年11月29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违法线索,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企业培训、作业管理情况,收集违法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理由和权利,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企业限期整改;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整改和履行处罚,复查整改情况;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企业违法作业行为未及时查处,导致安全事故的;2. 调查取证时接受企业宴请、财物的;3. 未按规定要求企业整改,流于形式的;4. 处罚程序不规范,未保障企业陈述申辩权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依据事故调查结果,对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具体事实,收集相关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处罚依据,确定处罚幅度;4. 告知责任:告知负责人拟处罚内容,听取其陈述和申辩;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处罚决定;6. 送达责任: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至当事人;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拒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负责人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追究责任的;2. 在处罚中徇私舞弊,减轻处罚幅度的;3. 未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影响执行的;4. 利用职权向负责人索取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8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 立案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结果,对相关负责人立案查处;2. 调查责任:调查核实负责人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具体行为和过错;3. 审查责任:审查责任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罚幅度的适当性;4. 告知责任:告知负责人拟处罚事实、理由和权利,组织听证(符合条件的);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并处撤职、终身行业禁入等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7. 执行责任:执行处罚决定,将处罚信息通报相关部门;8. 其他法定责任。 1. 责任认定错误,导致处罚对象错误的;2. 徇私枉法,为负责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3. 未依法组织听证,侵害当事人权利的;4. 索取、收受负责人财物的;5. 处罚决定执行不到位的;6. 其他违法行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立案责任:发现骗取许可线索,核查后决定是否立案;2. 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核实弄虚作假、串通审批的具体事实;3. 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证据、违法情节和法律适用;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内容,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相关许可证书;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许可通知;7. 执行责任:收缴许可证书,执行罚款等处罚,将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体系;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骗取许可行为未依法查处,导致许可失效的;2. 与当事人串通,包庇违法行为的;3. 未撤销违法取得的许可证书,造成安全隐患的;4. 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10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出租、出借许可证等行为,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收集许可证原件、交易记录等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法律适用是否正确;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相关许可证;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知相关部门备案;7. 执行责任:收缴违法许可证,执行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活动;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使用许可证的经营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吊销违法取得的许可证,造成危险化学品经营乱象的;3. 在查处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4. 处罚程序不规范,未保障当事人权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转包违法线索,核查后决定是否立案;2. 调查责任:调查核实转包事实、承包方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3. 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证据、违法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幅度;4. 告知责任:告知勘探单位拟处罚内容,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勘探单位整改,收回转包项目,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转包行为未依法查处,导致勘探项目安全隐患的;2. 未核实承包方资质,草率作出处罚的;3. 索取、收受勘探单位财物的;4. 未监督整改,转包行为持续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12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立案责任:接到举报或发现违章指挥行为,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作业情况,收集指挥记录、从业人员证言等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章指挥事实、危害程度,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发包单位拟处罚事实和权利,听取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违章指挥;6. 送达责任:当场或限期送达处罚决定书;7. 执行责任:监督发包单位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章指挥行为未及时制止,导致安全事故的;2. 调查取证时偏袒发包单位,证据不足的;3. 未依法处罚,纵容违章指挥的;4. 索取、收受发包单位财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未审查即建设的危险化学品项目,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项目建设情况、安全条件,收集相关审批材料;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建设事实、项目规模,确定处罚幅度;4. 告知责任:告知建设单位拟处罚内容,组织听证(符合条件的);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知相关部门停工;7. 执行责任:监督建设单位停止施工,补办审查手续,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责令停工,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2. 未按规定组织听证,侵害建设单位权利的;3. 徇私舞弊,为建设单位减轻处罚的;4. 索取、收受建设单位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14 行政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 、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 立案责任:发现违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查封违法烟花爆竹,收集购销记录、票据等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经营数量、品种,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经营单位拟处罚事实和权利,听取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依法收缴违法物品;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销售的烟花爆竹未及时查封,导致流入市场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执行不到位的;3. 索取、收受经营单位财物的;4. 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区别处罚不当的;5. 其他违法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危险物品场所与员工宿舍设置违法情形,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场所布局、安全距离,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笔录;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安全隐患程度,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拟处罚事实和整改要求,听取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整改;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复查整改情况,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责令整改,导致事故的;2. 调查取证时未如实记录现场情况的;3. 未复查整改情况,整改流于形式的;4.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16 行政处罚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核查高危行业单位投保情况,对未投保单位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单位行业属性、生产规模,收集未投保证明材料;3. 审查责任:审查单位是否属于高危行业,是否符合投保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投保;5. 决定责任:对逾期未投保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履行;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投保,执行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高危行业单位认定错误,处罚对象错误的;2. 未责令限期投保直接处罚的;3. 对逾期投保的单位未依法处罚的;4.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纵容未投保行为的;5. 其他违法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 立案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单位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事故损失、责任情节,收集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事故责任大小、处罚依据和幅度的匹配性;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内容,组织听证(符合条件的);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并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监督停产整顿,复查验收;8. 其他法定责任。 1. 责任认定错误,处罚不当的;2. 对重大事故责任单位未依法从重处罚的;3. 未组织听证,侵害单位合法权利的;4.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减轻处罚的;5. 停产整顿复查验收流于形式的;6.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18 行政处罚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1.《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机构违法出具报告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报告真实性,收集资质租借、挂靠的证据材料;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报告造成的后果,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机构拟处罚内容,听取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相关资质(情节严重的);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收缴违法所得,将机构纳入黑名单;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机构未依法吊销资质的;2. 未收缴违法所得,处罚执行不到位的;3. 与违法机构串通,包庇违法行为的;4. 索取、收受机构财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1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单位生产条件、安全设施、管理制度等;3. 审查责任:审查核实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具体情形,确定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理由和整改标准;5. 决定责任: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整顿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相关证照;6. 送达责任:送达整顿和处罚决定书,通知相关部门;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依法查封;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未及时责令停产的;2. 复查验收流于形式,允许不合格单位恢复生产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纵容违法生产的;4. 未吊销相关证照,导致单位继续违法生产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20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1. 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企业作业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作业记录,核实是否制定方案、切断电源;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作业事实,确定安全隐患程度;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和整改要求,听取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整改,复查整改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作业行为未及时制止,导致安全事故的;2. 未督促企业整改,违法作业行为持续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处罚程序不规范,未保障企业权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1. 立案责任:发现企业静电防范等措施违法,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检测静电防范措施,核查安全设施、作业规范执行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形是否符合国标 / 行标,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整改;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落实整改;7. 执行责任:监督整改,复查验收,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不符合标准的防范措施未及时责令整改的;2. 现场检测弄虚作假,未如实反映问题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复查验收不合格仍允许生产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22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1. 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未建立登记制度等违法情形,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企业登记记录、人员管理、设施配备等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幅度;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内容,听取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建立相关制度;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建立并执行制度,复查执行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企业未建立登记制度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2. 未监督企业建立制度,流于形式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处罚程序不规范的;5. 其他违法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1. 立案责任:发现企业超量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清点烟花爆竹储存数量,核查许可证载明限量;3. 审查责任:审查超量储存数量、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和权利,听取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超量储存的烟花爆竹;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依法收缴超量物品;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责令企业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超量储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没收的;2. 未责令企业整改,超量储存持续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情节严重未吊销许可证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24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违法,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危险源辨识、评估、登记、监控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安全隐患程度;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和整改要求,听取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建立危险源管理体系,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重大危险源管理违法未及时整改的;2. 未监督单位建立辨识评估制度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整改复查流于形式的;5. 其他违法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未检查重大危险源、未消除隐患,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检查记录、隐患整改台账,现场核查危险源状况;3. 审查责任:审查隐患严重程度,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消除隐患;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消除隐患的从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落实;7. 执行责任:监督隐患整改,复查整改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重大危险源隐患未及时责令消除,导致事故的;2. 未核查检查记录,证据不足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纵容隐患存在的;4. 复查整改情况不合格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26 行政处罚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管道单位未处置危险化学品管道,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管道处置情况、处置方案报备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未处置的违法事实,确定处罚幅度;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处置;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报备处置方案;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管道处置,核查处置方案报备,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处置的危险化学品管道未及时督促处置的;2. 未核查处置方案报备情况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处置监督流于形式的;5. 其他违法行为。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 立案责任: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执业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违法执业事实,收集相关执业记录、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形,确定处罚依据和幅度;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内容,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报相关注册管理部门;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收缴执业证(吊销的),将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体系;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执业行为未及时查处的;2. 未吊销情节严重的执业证的;3. 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4. 处罚程序不规范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冶金、有色企业存在事故隐患,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隐患情况,收集企业作业记录、制度文件等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隐患是否构成违法,确定整改和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和隐患整改要求,听取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消除隐患;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隐患整改,复查整改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消除的;2. 复查整改情况流于形式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隐患认定错误的;5. 其他违法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未建立隐患排查制度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执行、记录等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建立制度;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完善安全管理体系;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建立并执行制度,复查执行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建立制度的单位未及时督促建立的;2. 未复查制度执行情况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监督检查流于形式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30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操作证,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操作证真伪,收集作业记录等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幅度;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伪造的操作证;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收缴违法证件;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责令当事人重新考取操作证;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伪造的操作证未及时收缴的;2. 未责令当事人重新考证的;3. 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4. 处罚程序不规范的;5. 其他违法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注册擅自执业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当事人执业事实,收集相关服务合同、收费凭证等;3. 审查责任:审查是否属于擅自执业,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事实,责令停止执业;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当事人签收;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擅自执业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的;3. 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4. 处罚执行不到位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32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 立案责任:发现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线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欺骗、贿赂等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内容,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执业证;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和撤销执业证通知,通报注册管理部门;7. 执行责任:收缴执业证,执行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8. 其他法定责任。 1. 未撤销违法取得的执业证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的;3. 与当事人串通,包庇违法行为的;4. 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1. 立案责任:发现单位使用无证特种作业人员,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作业人员资质,收集用工记录、作业记录等;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用工事实,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安排人员考证;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整改的从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清退无证人员,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使用无证人员作业未及时制止的;2. 未督促单位整改,无证人员继续作业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处罚程序不规范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3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单位非法印制、倒卖操作证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查封违法操作证,收集印制、倒卖记录、票据等;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数量,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操作证和违法所得;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依法收缴违法物品和所得;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操作证未及时查封收缴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的;3. 情节严重未移送司法机关的;4.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承包单位未培训考核、未检查项目部,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培训记录、考核结果、安全检查台账;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幅度;4. 告知责任:告知承包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建立培训检查制度;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复查培训检查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培训考核、未检查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复查整改情况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监督检查流于形式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36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 ,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外地承包单位未书面报告施工作业情况,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单位许可、资质和工程承包情况,收集相关证明材料;3. 审查责任:审查未报告的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承包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补报;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完善报告手续;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补报,核查报告内容,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报告的单位未及时督促补报的;2. 未核查补报内容真实性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处罚执行不到位的;5. 其他违法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人员管理记录,核实是否建立档案及档案内容;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建立档案;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规范档案管理;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建立档案,复查档案管理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建立档案的单位未及时督促建立的;2. 未复查档案管理情况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档案管理监督流于形式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38 行政处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地下矿山发包单位违法分项发包核心系统,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发包事实、承包方资质,收集发包合同等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发包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发包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收回发包项目;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整改的从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收回项目,执行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发包行为未及时制止,导致核心系统管理失控的;2. 未督促单位收回发包项目的;3. 索取、收受发包单位财物的;4. 处罚执行不到位的;5. 其他违法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1. 立案责任:发现项目部负责人兼职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兼职事实,收集任职文件、工作记录等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兼职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承包单位和当事人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更换项目部负责人;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核查负责人更换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兼职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督促单位更换负责人的;3. 索取、收受单位或当事人财物的;4. 整改复查流于形式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0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1. 立案责任:发现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资金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安全资金使用记录、财务凭证,核实挪用事实;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挪用金额,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承包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归还资金;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严重的解除承包合同;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归还资金,执行罚款,通报发包单位;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挪用安全资金未及时督促归还的;2. 未核查资金归还情况的;3. 索取、收受承包单位财物的;4. 情节严重未解除承包合同的;5.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行政处罚 对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 300 米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1. 立案责任:发现采石场存在超范围开采、间距不足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测量开采间距、核查开采范围,收集相关审批材料;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采石场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停止违法开采;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开采所得;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采石场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采石场整改,查封违法开采设备,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开采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没收违法开采所得的;3. 索取、收受采石场财物的;4. 整改复查流于形式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行政处罚 对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未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1. 立案责任:发现采石场废石废渣排放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排放地点、废石场设置、防泥石流措施;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排放事实,确定安全隐患程度;4. 告知责任:告知采石场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排放;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采石场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采石场整改,设置规范废石场,落实防泥石流措施,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排放行为未及时制止,导致地质灾害隐患的;2. 未督促采石场落实防泥石流措施的;3. 索取、收受采石场财物的;4. 整改复查不合格的;5.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行政处罚 对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发包单位未监督检查承包单位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发包单位监督检查记录、考核结果等;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发包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建立监督考核制度;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落实监督考核职责;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建立制度,复查监督考核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监督考核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复查整改情况的;3. 索取、收受发包单位财物的;4. 监督检查流于形式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44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1. 立案责任:发现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安全管理技术人员线索,审查后决定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采石场人员配备、聘用 / 委托服务协议等,收集相关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采石场拟处罚事实、理由及权利,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整改完善人员配备;6. 送达责任:按法定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采石场整改落实,复查人员配备情况,执行罚款处罚;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情形应立案而未立案,纵容违法行为的;2. 调查取证时弄虚作假、未全面收集证据的;3. 徇私舞弊,对应当处罚的行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4. 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的;5. 监督整改不到位,复查流于形式的;6. 索取、收受采石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1. 立案责任:核查采石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相关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工程项目建设情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及审查备案资料,固定违法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情节,确认是否违反设计审查程序规定;4. 告知责任:向采石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5.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审查程序;6. 送达责任:及时送达处罚决定书,确保送达程序合法;7. 执行责任:监督采石场停止违法施工,督促补办审查手续,拒不执行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8. 其他法定责任。 1. 未及时制止采石场违法施工行为,造成安全隐患的;2. 对未补办审查程序的行为未依法从严处罚的;3. 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4. 与采石场串通,包庇违法施工行为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6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1. 立案责任:发现采石场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审查后予以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采石场生产经营状态,收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生产事实、生产规模及安全隐患程度,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采石场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知相关部门配合查处;7. 执行责任:监督采石场停止生产,收缴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依法查封生产设施;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无证生产行为未及时查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执行不到位的;3. 索取、收受采石场财物,纵容无证生产的;4.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行政处罚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1. 立案责任:发现尾矿库存在未装在线监测系统等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尾矿库等级、设施配备、运行管理等情况,收集违法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形对应的尾矿库等级及处罚依据,确定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尾矿库管理单位拟处罚事实和整改期限,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完成设施整改;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管理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整改落实,复查设施配备及运行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尾矿库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责令整改,引发安全事故的;2. 复查整改情况流于形式,未核实整改效果的;3. 徇私舞弊,对严重违法情形减轻处罚的;4. 索取、收受管理单位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相关事项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1. 立案责任:发现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批准变更相关事项,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变更事项、是否开展技术论证、是否报批等事实,收集相关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变更行为的违法情节及对尾矿库安全的影响,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补办报批手续;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补办的从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补办报批手续,核查论证及审批结果,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经批准的变更行为未及时制止,造成尾矿库安全隐患的;2. 未督促单位补办报批手续,变更行为持续的;3. 索取、收受相关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4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不主动闭库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1. 立案责任:发现尾矿库达到闭库条件但未主动闭库,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尾矿库运行年限、安全状况、闭库条件认定等情况,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不主动闭库的违法事实及安全风险,确定处罚依据和闭库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启动闭库程序;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闭库的依法强制闭库;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知相关部门配合闭库工作;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启动闭库程序,核查闭库实施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应当闭库的尾矿库未及时督促闭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2. 未依法采取强制闭库措施,纵容违法行为的;3. 索取、收受生产经营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50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地质勘探单位未建安全制度等违法线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情况,以及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勘探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建立完善制度规程;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管理措施;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复查制度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勘探单位安全管理漏洞未及时督促整改,导致作业安全事故的;2. 复查整改情况未如实核查,流于形式的;3. 索取、收受勘探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书面报告作业情况,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勘探单位作业区域、作业内容、未报告的事实,收集相关证明材料;3. 审查责任:审查未报告行为的违法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勘探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补报相关材料;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未补报的加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补报材料,核查报告内容真实性,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报告的勘探单位未及时督促补报,无法有效监管作业安全的;2. 未核查补报材料真实性,导致监管信息失真的;3. 索取、收受勘探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52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矿山带班下井制度、领导下井记录、考勤等,固定违法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未带班下井的次数、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矿山企业及相关领导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及责任人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整改带班下井制度,核查下井记录,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矿山领导未带班下井行为未及时查处,导致矿山作业安全管理缺位的;2. 未督促企业完善带班下井制度,违法行为反复发生的;3. 徇私舞弊,对多次违法情形减轻处罚的;4. 其他违法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1. 立案责任:矿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核查是否存在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对未带班的予以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事故情况、带班下井记录、事故与未带班下井的关联性,收集完整证据链;3. 审查责任:审查事故等级、未带班下井的违法情节及责任,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矿山企业拟处罚事实,组织听证(符合条件的);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责;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处罚,督促企业完善带班下井制度,配合事故调查处理;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事故后未带班下井的责任未依法追究的;2. 在处罚中偏袒企业,畸轻畸重的;3. 未组织听证,侵害企业合法权利的;4.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54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地质勘探单位未设安全管理机构等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安全投入落实等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勘探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管理保障措施;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复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安全投入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勘探单位安全管理保障措施缺失未及时整改的;2. 复查整改情况流于形式的;3. 索取、收受勘探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1. 立案责任:发现矿山企业未建带班下井制度或未制定月度计划,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带班下井相关文件制定及备案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矿山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建立制度、制定计划;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企业完善带班下井管理体系;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建立制度、制定月度计划,核查备案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企业未建立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核查制度和计划的落实情况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56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1. 立案责任:发现矿山企业存在未制定带班下井制度等三类违法情形,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企业制度制定、公示、考核等情况,收集违法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矿山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企业完善带班下井管理制度;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整改,复查制度制定、公示及考核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企业带班下井管理漏洞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复查整改情况未如实核实的;3. 徇私舞弊,减轻处罚的;4. 其他违法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填写记录档案或弄虚作假,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交接班记录、登记档案的填写情况,核实弄虚作假的具体事实;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企业及领导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整改,规范记录填写;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及责任人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规范记录档案管理,核查整改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弄虚作假行为未及时查处,导致带班下井管理失实的;2. 未督促企业规范记录填写的;3. 索取、收受相关人员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58 行政处罚 对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存在相关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企业危险化学品使用品种、数量、安全评价及许可证变更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补办安全评价及许可证变更手续;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补办的从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补办相关手续,核查落实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企业违法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未及时制止,造成安全隐患的;2. 未督促企业补办相关手续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化学品单位未开展物理危险性鉴定或分类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化学品管理、鉴定分类、报告备案等情况,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化学品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开展鉴定分类并备案;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完善化学品安全管理;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开展鉴定分类,核查报告备案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化学品单位未开展鉴定分类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核查鉴定分类结果真实性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60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1. 立案责任:发现鉴定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鉴定报告、数据记录,核实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事实;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鉴定机构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取消鉴定资质;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收缴违法所得,将机构纳入黑名单;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未依法取消资质的;2. 未收缴违法所得,处罚执行不到位的;3. 与鉴定机构串通,包庇违法行为的;4. 其他违法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企业伪造、出租、出借安全使用许可证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许可证真伪,收集出租、出借、转让的相关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安全使用许可证(情节严重的);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收缴违法许可证;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企业停止危险化学品使用活动;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使用许可证的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吊销情节严重企业的许可证的;3. 未没收违法所得的;4.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62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申请或报备材料,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企业变更事项、变更时间、未及时申请 / 报备的事实;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申请或报备手续;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企业完善许可证管理;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补办相关手续,核查办理结果,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变更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核查补办手续办理情况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 立案责任:发现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经整顿仍不合格的,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整顿整改落实情况,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企业安全条件缺失情况、整顿效果,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停止经营活动;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报相关部门;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停止经营,收缴经营许可证,拒不执行的依法查封;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企业未及时责令停止经营的;2. 未吊销经营许可证,纵容违法经营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64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企业变更事项、未申请变更的事实,收集相关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申请;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未补办的加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补办变更申请,核查办理结果,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企业未及时申请变更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核查补办申请办理情况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 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无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企业危险化学品使用情况、生产规模、安全条件,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生产事实、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活动;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知相关部门配合查处;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停止生产,收缴违法所得,查封生产设施;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无证擅自生产行为未及时制止,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执行不到位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66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存在无安全设施设计等四类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建设项目类型、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等情况,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认是否属于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建设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使用;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建设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建设单位整改,复查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及验收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制止,造成安全隐患的;2. 未督促建设单位整改,违法行为持续的;3. 索取、收受建设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67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检验检测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安全设施竣工情况、检验检测、验收及备案等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建设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开展检验检测并办理验收备案;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投入生产和使用;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建设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建设单位整改,复查检验检测及验收备案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检验检测的安全设施未及时责令停止使用的;2. 未督促建设单位办理验收备案的;3. 索取、收受建设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68 行政处罚 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相关单位未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应急咨询服务设置、运行、信息更新等情况,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完善应急咨询服务;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落实应急咨询服务要求;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复查应急咨询服务运行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复查整改情况流于形式的;3. 徇私舞弊,减轻处罚的;4. 其他违法行为。
69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1. 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重新办理许可证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经营者变更事项、未重新办证的事实,收集相关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经营者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办证的吊销原许可证;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经营者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经营者重新办证,核查办理结果,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经营者未重新办证的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吊销拒不办证经营者的原许可证的;3. 索取、收受经营者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70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 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许可证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许可证流转事实、相关协议及交易记录,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及后果,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经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收缴违法流转的许可证;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单位停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许可证违法流转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吊销经营许可证的;3. 未没收违法所得的;4. 索取、收受经营单位财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71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未报批擅自开工,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设计变更内容、是否报批、擅自开工的事实,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变更是否属于重大变更、违法施工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补办报批手续;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补办的从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停止施工,督促补办报批手续,拒不执行的依法查封;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擅自施工行为未及时制止,造成安全隐患的;2. 未督促单位补办报批手续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72 行政处罚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规定、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培训相关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安全培训记录、人员上岗考核、实习管理等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组织补训,规范上岗管理;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完善安全培训体系;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组织补训,核查培训及上岗管理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按规定培训的行为未及时督促补训的;2. 未核查补训及上岗管理情况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7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备案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 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相关信息,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单位安全评价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剧毒化学品及重大危险源储存、管理备案信息;3. 审查责任:审查未备案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未补办的加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补办备案手续,核查备案信息真实性,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备案的行为未及时督促补办的;2. 未核查备案信息真实性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74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1. 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存在相关十类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储存仓库选址、批发场所陈列、仓储管理等情况,收集违法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经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复查整改情况,执行罚款,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的);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城市建成区内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未及时责令搬迁的;2. 未清理批发场所违规摆放的有药样品的;3. 索取、收受经营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75 行政处罚 对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1. 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存在未设置标识或未提供配送服务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工(库)房标识设置、配送服务开展及记录等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设置标识、完善配送服务;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管理;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整改,复查标识设置及配送服务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设置标识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督促企业完善配送服务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76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培训相关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安全培训条件、培训大纲执行、培训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完善培训条件、规范培训管理;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安全培训体系;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复查培训条件及档案管理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未及时责令整改的;2. 未督促单位规范培训档案管理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7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1. 立案责任:发现相关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欺骗、贿赂等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固定违法线索;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所取得的证书,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报证书核发部门;7. 执行责任:收缴违法取得的证书,执行罚款,将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体系;8. 其他法定责任。 1. 未撤销违法取得的证书的;2. 未限制当事人再次申请证书的;3. 与当事人串通,包庇违法行为的;4. 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数量、购买渠道、备案情况,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拟处罚事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违法所得;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依法收缴违法物品;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生产经营购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违法所得的;3. 情节严重未移送司法机关的;4. 索取、收受相关财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7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易制毒化学品相关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监督检查开展情况、拒不配合的具体事实,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拟处罚事实,责令配合监督检查;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配合的从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相关单位或个人配合检查,执行罚款,拒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拒不接受检查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2. 未督促相关单位或个人配合检查的;3. 索取、收受相关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易制爆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1. 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销售剧毒、易制爆化学品,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销售记录、购买方资质、备案情况,收集违法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销售事实、数量及后果,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经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停止销售;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报相关部门;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收缴违法销售的化学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销售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吊销相关许可证的;3. 未没收违法所得的;4. 索取、收受经营单位财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81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 立案责任:发现无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违规销售药料,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查封烟花爆竹制品及药料,收集生产经营、销售记录等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拟处罚事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制品、药料及违法所得;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依法收缴违法物品;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没收制品、药料及违法所得的;3. 情节严重未移送司法机关的;4. 索取、收受相关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8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标准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 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标准生产,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抽检烟花爆竹产品,核查生产工艺、标准执行记录等;3. 审查责任:审查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生产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召回不合格产品;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不合格产品及违法所得;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整改,核查产品召回及整改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按标准生产的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督促企业召回不合格产品的;3. 未没收不合格产品及违法所得的;4.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83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管道管理等十二类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管道标志设置、检查检测、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等情况,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复查整改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责令整改的;2. 复查整改情况流于形式的;3. 徇私舞弊,减轻处罚的;4.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84 行政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七项情形的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对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对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 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包装物容器管理等七项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包装物容器重复使用检查、检验、废弃处置等情况,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规范包装物容器管理;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完善相关管理制度;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复查包装物容器管理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按规定检查包装物容器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核查整改情况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85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妥善处置装置、设施及危险化学品或丢弃危险化学品,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单位转产停产等情况、危险化学品处置措施、丢弃事实等,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后果,确定处罚依据和处置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采取处置措施,回收丢弃的危险化学品;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处置的依法强制处置;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采取处置措施,核查处置效果,执行罚款,强制处置(拒不配合的);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督促单位回收丢弃的危险化学品的;3. 未依法采取强制处置措施的;4.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86 行政处罚 对未对本单位作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对本单位作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处罚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本单位作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工贸企业未辨识有限空间或未建立管理台账,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企业有限空间辨识记录、管理台账建立及更新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开展辨识,建立管理台账;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企业完善有限空间安全管理;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企业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开展辨识,建立并更新管理台账,复查落实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辨识有限空间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核查管理台账建立及更新情况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8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查封禁止类危险化学品,收集生产经营使用记录、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禁止类危险化学品及违法所得;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依法收缴违法物品;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没收禁止类危险化学品及违法所得的;3. 情节严重未移送司法机关的;4. 索取、收受相关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88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无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生产规模、危险化学品品种、安全条件等,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生产事实及安全隐患程度,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企业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活动;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知相关部门配合查处;7. 执行责任:监督企业停止生产,收缴违法所得,查封生产设施;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无证生产行为未及时制止,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执行不到位的;3. 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8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无资质机构或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检测等工作,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机构资质、人员资格证书,收集相关服务合同、报告等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机构及人员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停止相关工作,收缴违法所得,执行罚款,将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体系;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无资质从业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的;3. 索取、收受相关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9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处罚|对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处罚|对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应急预案相关七类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风险辨识评估、应急资源调查、应急预案编制及备案等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整改,完善应急预案体系;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落实应急预案管理要求;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复查应急预案编制、备案及演练等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按规定开展风险辨识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核查应急预案整改及演练情况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91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对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对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对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对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对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对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对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对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对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存在十一类违法情形,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机构服务合同、报告编制、人员管理、档案保存等情况,收集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及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机构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7. 执行责任:监督机构整改,复查整改情况,执行罚款,收缴违法所得;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机构违法从业行为未及时制止的;2. 未暂停或吊销情节严重机构的资质的;3. 未收缴违法所得的;4. 与机构串通,包庇违法行为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92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 立案责任:发现相关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配备应急器材等违法情形,审查后予以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单位应急救援组织设立、人员指定、器材设备配备及维护保养记录等,固定违法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安全隐患程度,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理由及权利,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完善应急救援体系;6. 送达责任:按法定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落实,复查应急救援组织、人员、器材配备及维护情况,执行罚款处罚;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纵容应急管理缺位的;2. 调查取证时未全面核实应急救援配套情况,证据不足的;3. 徇私舞弊,对应当处罚的行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4. 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的;5. 监督整改不到位,复查流于形式的;6.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9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为无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配套条件的行为,核查后决定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无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提供条件的具体内容及相关合作证据,收集完整证据链;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对安全生产的危害程度,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向提供条件的单位 / 个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5.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提供相关条件;6. 送达责任:及时送达处罚决定书,确保送达程序合法;7. 执行责任:监督停止提供配套条件,没收违法所得,执行罚款,拒不配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8. 其他法定责任。 1. 未及时制止提供配套条件的行为,导致无证生产经营持续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执行不到位的;3. 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违法行为的;4. 索取、收受相关财物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94 行政处罚 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对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处罚|对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对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1. 立案责任:接到事故谎报、瞒报等线索,核查属实后予以立案;2. 调查责任:深入调查事故真实情况、谎报瞒报等行为的实施主体及情节,收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3. 审查责任:审查事故等级、违法情节与处罚依据的匹配性,形成审查意见;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事实、理由,符合条件的组织听证;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责;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事故谎报、瞒报行为未依法严肃查处的;2. 在调查中泄露事故相关保密信息的;3. 徇私枉法,减轻或免除相关责任人处罚的;4. 未组织听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5. 其他违法行为。
9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培训工作经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培训经费,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财务台账、安全培训经费预算及使用记录,核实未落实的具体事实;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足额落实培训经费;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建立培训经费保障制度;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落实经费,核查经费使用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落实培训经费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导致安全培训无法开展的;2. 未核查经费后续落实及使用情况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9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以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对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存在违反规程作业等七类行为,审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作业情况、安全管理制度执行记录,收集违法证据,核实相关责任人;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确定处罚依据和责任主体;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及相关人员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警告;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及责任人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违规作业行为,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规作业行为未及时制止,导致安全事故隐患的;2. 未明确责任主体,处罚对象错误的;3. 徇私舞弊,减轻处罚的;4. 其他违法行为。
9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责 / 减责协议,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调取协议原件,核实协议签订情况及履行状态,收集相关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解除违法协议;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协议无效并处罚款;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并向从业人员公示;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解除违法协议,落实伤亡赔偿责任,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未确认协议无效,导致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损的;2. 未督促单位解除违法协议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即时核查并立案;2. 调查责任:固定拒绝、阻碍检查的现场证据(视频、笔录、证人证言等),核实违法情节;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配合监督检查;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6. 送达责任:当场或限期送达处罚决定书;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配合检查,执行罚款,拒不配合的依法联动处置;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未依法从严处罚的;2. 现场取证不规范,导致证据失效的;3. 与单位串通,纵容违法行为的;4. 其他违法行为。
9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事故发生后,核查主要负责人未组织抢救、擅离职守等行为,予以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事故发生时间、负责人履职状态、逃匿 / 擅离职守的具体事实,收集相关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对事故处置的影响,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负责人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并处撤职、终身行业禁入,逃匿的移送公安机关;6. 送达责任: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通报相关部门;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行业禁入等处罚,督促相关责任人履行事故处置责任;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负责人的违法履职行为未依法严肃追责的;2. 未将逃匿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的;3. 徇私舞弊,减轻处罚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0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且未采取消除措施,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隐患类型、等级、未采取消除措施的原因,制作现场笔录和隐患认定书;3. 审查责任:审查隐患的危害程度、未消除的违法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期限;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消除事故隐患;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未消除的从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隐患整改,复查整改结果,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消除,导致安全事故的;2. 复查整改结果流于形式,隐患未彻底消除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10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处罚|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发包、出租等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承包 / 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条件、资质证书,收集发包 / 出租合同等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发包、出租的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立即解除违法发包 / 出租合同;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解除合同,收回项目 / 场所 / 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未及时责令解除违法发包 / 出租合同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执行不到位的;3. 未核查承包 / 承租方资质,证据不足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2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 立案责任:发现同一作业区域内多家单位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指定协调人员,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作业区域安全状况、各单位作业活动关联性,核实未签订协议、未指定人员的事实;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安全隐患程度,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签订协议、指定专职人员;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各单位落实安全协调管理职责;6. 送达责任:向各相关单位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各单位签订协议、指定人员,核查安全检查与协调工作开展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同一作业区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核查协议签订及协调工作开展情况的;3. 索取、收受相关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10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高危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评价等四类违法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建设项目类型、安全评价开展情况、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情况,收集相关审批材料;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项目安全风险,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建设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停止建设 / 生产,限期补办相关手续;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知相关部门停工;7. 执行责任:监督建设单位停止建设 / 生产,补办安全评价、设施设计审查等手续,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高危建设项目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责令停工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执行不到位的;3. 徇私舞弊,为建设单位减轻处罚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04 行政处罚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七类行为的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七类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现场核查危险因素场所、设施设备的警示标志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设备检测检验等情况,收集违法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形、安全隐患程度,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设置警示标志、完善安全防护措施;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防护要求;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整改,复查警示标志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设置警示标志、配备防护设施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复查整改情况流于形式的;3. 索取、收受单位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0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对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处罚|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危险物品管理处置存在未建制度、未采措施等五类违法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处置全流程管理情况,核实制度建立、安全措施落实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事实、危险物品风险等级,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建立专门制度、采取可靠安全措施;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复查整改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危险物品管理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责令整改的;2. 未督促单位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3. 徇私舞弊,减轻处罚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0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 立案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未履行职责导致事故的主要负责人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职责的具体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3. 审查责任:审查事故等级、负责人未履职的情节,确定处罚幅度(罚款、撤职、行业禁入);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负责人拟处罚事实、理由及权利,符合条件的组织听证;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确罚款金额、行业禁入期限等;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7. 执行责任:执行罚款处罚,落实行业禁入措施,督促相关单位更换负责人;8. 其他法定责任。 1. 责任认定错误,导致处罚对象错误的;2. 徇私枉法,减轻或免除负责人处罚的;3. 未组织听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10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其他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相关人员的职责范围、未履行职责的具体事实、造成的安全隐患 / 后果;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人员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从重处罚;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相关人员及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相关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复查整改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履行职责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核查整改情况,导致安全生产管理缺位的;3. 索取、收受相关人员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10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关人员等七类行为,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规模、行业属性、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持证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单位是否符合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的法定要求,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单位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设置机构、配备相关人员;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单位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单位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合格人员,复查落实情况,执行罚款;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核查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3. 徇私舞弊,减轻处罚的;4. 其他违法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0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单位财务台账、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预算、实际投入及使用情况;3. 审查责任:审查资金投入不足的事实、对安全生产的影响,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责任主体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补足安全生产资金;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未补足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相关责任主体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相关责任主体补足资金,核查资金使用情况,拒不补足的责令停产停业;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未核查资金补足及使用情况的;3. 索取、收受相关责任主体财物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 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实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未履行职责的具体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负责人拟处罚事实,责令限期履行管理职责;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督促负责人及单位签收;7. 执行责任:监督主要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复查整改情况,执行罚款,拒不履行的责令停产停业;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履行职责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的;2. 复查整改情况流于形式的;3. 徇私舞弊,减轻处罚的;4. 其他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11 行政处罚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立案责任:发现安全评价等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证明报告的真实性、虚假证明的制作过程、造成的安全后果,收集相关证据;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情节、后果严重程度,确定处罚依据;4. 告知责任:告知机构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7. 执行责任:没收违法所得,执行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将机构纳入黑名单;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机构未依法吊销资质证书的;2. 未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执行不到位的;3. 与机构串通,包庇违法行为的;4.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112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 立案责任: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核查后立案;2. 调查责任:核查机构从业行为、从业人员执业情况,核实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3. 审查责任:审查违法违规情节,确定处罚依据和整改要求;4. 告知责任:告知机构及从业人员拟处罚事实,听取陈述申辩;5.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暂停 / 吊销资质、注销执业资格;6. 送达责任:送达处罚决定书,通报相关注册管理部门;7. 执行责任:监督机构及从业人员整改,执行罚款、资质 / 资格处理措施,将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体系;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违法违规从业行为未及时查处的;2. 未按规定暂停 / 吊销资质、注销执业资格的;3. 索取、收受相关财物的;4. 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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