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会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分表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监督电话 |
| 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及作业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1. 报批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明确查封扣押的对象、范围;2. 决定责任:作出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3. 执行责任:现场实施查封扣押,妥善封存相关设施、设备、危险物品,划定作业场所查封范围;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期限及权利,听取陈述申辩;5. 保管责任: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处置;6. 解除责任: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违法情形消除的,依法解除强制措施并返还财物;7. 事后监管责任:对解除查封扣押的对象开展后续监督检查,确保隐患消除;8. 其他法定责任。 | 1.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2.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3.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损毁、丢失的;4. 擅自使用、处置查封扣押财物的;5. 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措施的;6. 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7. 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行为。 | 0552-4958230 | |
| 2 | 行政强制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1. 核查责任:现场核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出具隐患认定书,确认隐患无法立即消除;2. 催告责任:催告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告知拒不消除将采取停供措施;3. 报批责任:实施停供措施前,依法履行集体讨论和报批手续;4. 决定责任:作出停止供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的决定,明确停供期限和整改要求;5. 通知责任:提前 24 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紧急情况可即时通知;6. 执行责任:协调供电、民爆物品供应单位落实停供措施;7. 恢复责任:隐患消除并验收合格后,依法恢复供电、民爆物品供应;8. 事后监管责任:跟踪单位隐患整改情况,开展复查验收,防止隐患反弹。 | 1. 对非重大事故隐患单位采取停供措施的;2. 未履行催告、报批程序,擅自实施停供的;3. 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单位,造成单位重大损失的;4. 隐患消除后未及时恢复供应的;5. 徇私舞弊,故意对单位采取停供措施的;6.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 ||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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