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会区应急管理局其他权力分表

发布时间:2026-07-10 09:19 来源: 禹会区应急管理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电话
1 其他权力 对未依法开展地震台网建设和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核查责任:发现未依法开展地震台网建设和监测的行为,现场核查事实、核实责任主体;2. 告知责任:告知责任主体违法事实、整改要求和期限,听取陈述申辩;3. 决定责任: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制作整改通知书;4. 送达责任:将整改通知书送达责任主体,督促签收;5. 监督责任:跟踪整改进展,开展现场核查,督促责任主体按期完成整改;6. 复查责任:整改期限届满后,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7. 处置责任: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依法开展台网建设和监测的行为未及时核查的;2. 未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导致整改无依据的;3. 监督整改不到位,复查流于形式的;4. 对逾期未整改行为未依法移交处理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0552-4958230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2 其他权力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 1.《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2.《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1号修订,2020年3月1日实施)第六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项目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1. 受理责任:公示备案所需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说明理由);2. 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核实项目相关信息;3. 备案责任: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回执;4. 归档责任:将备案材料整理归档,建立项目备案台账;5. 告知责任:将备案结果告知备案申请人;6. 监管责任:对备案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开展后续监督检查;7. 信息共享责任:将备案信息与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享;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 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造成申请人多次跑腿的;3. 对备案材料审查不严,导致备案信息失真的;4.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回执的;5. 未建立备案台账,材料归档混乱的;6. 索取、收受备案申请人财物的;7. 其他违法行为。
3 其他权力 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1. 勘测责任:组织专业机构对地震观测站周边区域进行勘测,确定保护范围划定依据;2. 论证责任:组织专家对保护范围划定方案进行论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3. 划定责任:按法定程序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明确四至边界;4. 公示责任:将保护范围划定方案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5. 设置标志责任: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标注保护要求和举报电话;6. 告知责任:将保护范围及要求告知周边单位和个人;7. 监管责任:开展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8. 维护责任:定期对保护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换,确保标志清晰完好。 1. 未按规定勘测论证,保护范围划定不合理的;2. 未设置保护标志或标志设置不规范的;3. 未开展日常巡查,导致观测环境遭到破坏的;4. 对保护标志未及时维护,造成标志损毁、丢失的;5.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4 其他权力 要求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1. 核查责任:发现建设项目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干扰的,现场核查干扰程度、影响范围;2. 论证责任:组织专家对干扰情况进行论证,确定增建 / 新建监测设施的必要性和技术方案;3. 告知责任:向建设单位告知干扰事实、整改要求及费用承担义务,听取陈述申辩;4. 决定责任:作出要求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决定,明确建设标准和期限;5. 监督责任:跟踪设施建设进度,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确保建设标准符合要求;6. 验收责任:设施建设完成后,组织竣工验收,确认达到抗干扰、监测要求;7. 备案责任:将设施建设、验收情况纳入地震监测管理档案并备案;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未造成干扰的建设项目违规要求建设设施的;2. 未组织专家论证,设施建设方案缺乏科学性的;3. 未明确建设标准和期限,导致建设工作无序的;4. 监督验收不到位,设施未达到使用要求的;5. 违规要求非建设单位承担费用的;6. 其他违法行为。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5 其他权力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皖财建〔2020〕948号)第八条第二款: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含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1. 受理责任:接收乡镇(街道)上报的救助对象申请及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2. 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核实救助对象的受灾情况、家庭状况;3. 核查责任:对重点救助对象开展现场核查,确保符合救助条件;4. 公示责任:将拟认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在辖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规定时限;5. 审核责任:根据审查、核查、公示情况,作出审核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6. 告知责任:将审核结果告知乡镇(街道)及申请对象,不合格的说明理由;7. 报送责任:将审核合格的救助对象名单及材料报送区政府或上级相关部门审批;8. 归档责任:将审核材料整理归档,建立救助对象管理台账。 1.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 审查核查不严,导致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救助范围的;3. 未按规定公示,侵害公众知情权的;4. 徇私舞弊,擅自变更救助对象的;5. 未按规定报送审批材料,影响救助工作开展的;6. 索取、收受救助对象财物的;7.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6 其他权力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1. 核查责任:发现单位未取得批准 / 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查违法事实、经营规模;2.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单位违法事实,责令立即停止从事相关活动;3. 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取缔的决定,制作取缔决定书;4. 执行责任:现场实施取缔措施,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扣押相关设施设备;5. 配合责任:协调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联合开展取缔工作;6. 公示责任:将取缔结果向社会公示,警示相关单位;7. 后续监管责任:开展取缔后回头看,防止死灰复燃;8. 其他法定责任。 1. 对已取得批准 / 验收合格的单位错误取缔的;2. 未履行告知程序,直接实施取缔的;3. 取缔措施执行不到位,导致违法活动持续的;4. 未开展后续监管,违法活动死灰复燃的;5. 徇私舞弊,对应当取缔的单位不予取缔的;6. 其他违法行为。
7 其他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 启动责任:事故发生后,按事故等级依法启动调查处理程序,成立事故调查组;2. 调查责任:组织调查组开展现场勘查、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3. 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4. 取证责任: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事故调查证据链;5. 拟处理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6. 报告责任:撰写事故调查报告,按程序报区政府审议批准;7. 送达责任: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意见送达相关单位和责任人;8. 督办责任:督办事故整改措施和处理决定的落实,开展复查验收。 1. 未按规定启动调查处理程序,拖延调查的;2. 调查取证不全面、不客观,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错误的;3. 徇私枉法,篡改事故调查结果的;4. 未按程序报批事故调查报告的;5. 督办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的;6. 泄露事故调查保密信息的;7.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制定,省政府令第279号修正)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二)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8 其他权力 应急预案的备案 3.1应急预案初次备案|3.2应急预案修订后重新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1. 受理责任:公示应急预案备案所需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备案申请;2. 审查责任:对备案预案的完整性、合规性、可操作性进行审查,核实预案编制、评审、备案程序;3. 备案责任:对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登记表;4. 归档责任:将备案材料和应急预案整理归档,建立预案备案台账;5. 告知责任:将备案结果告知备案单位;6. 指导责任:对备案单位的应急预案修订、演练工作进行指导;7. 监管责任: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督促备案单位完善预案;8. 信息更新责任:及时更新预案备案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1.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预案不予受理的;2. 审查不严,导致不合格预案通过备案的;3. 未按规定出具备案登记表的;4. 未建立备案台账,材料归档混乱的;5. 未对备案单位进行指导,预案可操作性不足的;6. 索取、收受备案单位财物的;7.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9 其他权力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5.1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首次备案|5.2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期满后重新备案|5.3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有关事项变更后重新备案|5.4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注销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三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1. 受理责任:公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依法受理;2. 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核实生产经营单位资质、品种、数量;3. 备案责任:对符合要求的,当场或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证明;4. 台账责任: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台账,实行动态管理;5. 告知责任:将备案结果告知备案单位,明确备案有效期;6. 监管责任:开展备案后日常监督检查,核实生产经营情况与备案信息一致性;7. 变更备案责任:督促单位发生变更时及时办理变更备案;8. 信息共享责任:将备案信息与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共享。 1.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 审查不严,导致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3. 未按规定出具备案证明的;4. 未建立动态台账,管理混乱的;5. 未开展日常监管,导致违规生产经营的;6. 索取、收受备案单位财物的;7. 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10 其他权力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 受理责任:公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备案申请;2. 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核实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情况;3. 备案责任:对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回执;4. 建档责任:为备案单位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记录辨识、评估、监控等信息;5. 告知责任:将备案结果告知备案单位,明确监控管理要求;6. 监管责任:开展重大危险源备案后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监控措施;7. 更新备案责任:督促单位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更新备案;8. 预警责任:根据备案信息,开展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预警分析。 1.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 审查不严,导致重大危险源漏报、错报的;3.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回执的;4. 未建立管理档案,信息记录不全的;5. 未开展监督检查,监控措施落实不到位的;6. 未及时开展风险预警,导致安全事故的;7. 其他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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