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禹会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禹政办〔2021〕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涂山风景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禹会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区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禹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12日
禹会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禹会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和省、市有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政府组建法律顾问团。区政府法律顾问团以政府内部法律顾问为主体、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从本区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和其他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并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中择优选任内部法律顾问,并根据需要外聘法学专家或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区司法局以集体名义发挥政府内部法律顾问作用。全区各部门的法律顾问均纳入区政府法律顾问团,由区司法局按其擅长专业领域实行分类管理,统筹安排法律顾问参与办理区政府相关法律事务。
第三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自愿有偿、平等竞争的原则进行遴选。但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遴选,或者应聘的人员、机构均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选聘。也可以从市司法局编印的外聘法律顾问人才名录和机构名录里参考遴选。
第四条 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应当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任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服务合同由区司法局代表区政府与外聘法律顾问签订。外聘法律顾问的聘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原则上聘期一年,期满考核合格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可以续签。律师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签订服务合同。法律顾问费用可以约定按年结算,也可以按件按次结算,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外聘法律顾问提供服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捍卫社会主义法治;
(二)法学专家应当具有5年以上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工作经历,在所从事的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公信度,副教授、副研究员等以上职称;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和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
(三)恪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品行端正,未受过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没有其他不适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问题;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熟悉区情、社情、民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主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据法律规范和政策规定,立足党政机关工作实际,为有关决策事项提供客观准确、专业严谨、务实可行的法律意见;
(五)身体健康,热心社会公共事务,积极配合工作安排,有履行职责的必要时间和相应精力,能提供较高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区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咨询论证、合法合规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区政府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意见;
(五)草拟、修改、审核、评估、论证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协议,出具法律意见;
(六)根据需要参与区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
(七)协助开展法治宣传培训工作;
(八)协助开展依法行政工作的研究、交流;
(九)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依委托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查阅文件资料;
(五)应邀参加或者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参加座谈研讨,参与区政府组织的重要事项的调研;
(六)申请提前解除法律顾问聘任关系。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以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不得在个人名片和公开出版物上使用“区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七)不得从事其他有损区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八) 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工作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事先征得区司法局同意,必要时报区政府同意。
第九条 法律顾问在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外聘法律顾问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应当客观准确、专业严谨、务实可行。法律意见应当通过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出具,并对其合法性负责。书面法律意见由承办的律师、法学专家签名。律师事务所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出具书面法律意见,除承办律师签名外,还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条 政府内部法律顾问接受本单位指派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应当认真履职,坚持原则,客观发表法律意见,敢于并善于发挥作用。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外聘法律顾问根据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取证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
区司法局负责根据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对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聘任、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担任法律顾问的公职人员一般每年考核一次,可以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公职律师考核等一并进行;对外聘的律师、法学专家一般每个聘期考核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每年考核一次;对外聘的律师事务所一般每年考核一次。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报区政府同意后免去其法律顾问职务或者予以解聘: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者职业道德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的;
(三) 因岗位变动、丧失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担任法律顾问条件的;
(四)因健康状况、专业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不能及时改正的,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包括:1.聘期内无正当理由二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2.聘期内三次不按期限提供法律意见的;3.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给顾问单位工作造成损失的;
(六)经聘任单位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情形。
外聘法律顾问因本人原因提出辞去法律顾问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聘任单位提出,比照前款规定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建立外聘法律顾问走访座谈制度,听取了解外聘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和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区政府的法律顾问经费列入年度财政经费预算。外聘法律顾问办理政府部门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调解等案件的,按照案件委托合同相关约定支付案件代理费。
第十六条 区属各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工作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一村一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