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030846/202407-0004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禹会区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其他
成文日期: 2024-07-19 发布日期: 2024-07-19 15:36
发文字号: 禹政秘〔2024〕17号 性: 有效
标  题: 禹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禹会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区司法局 > 法制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2-4033126

禹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禹会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禹政秘〔202417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禹会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禹会区人民政府

2024719


禹会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强化合同履行,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蚌政秘〔202377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契约属性的法律文件。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转让、承包、托管、出借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五)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服务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合同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合同:

政府订立的标的额超过1亿元(含)人民币的合同;部门订立的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含)人民币的合同;

)涉及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同;

)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国家、省、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合同;

)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

政府重大合同依法接受人大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提请政府审议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报区政府办公室统一归档管理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签订、谁管理”的原则由部门全面负责。

第七条  政府合同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制度。以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编号,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负责统一编号。


第二章  合同订立 

第八条  合同拟约定事项涉及全整体性工作,对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可以政府名义订立合同,但应当事先报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启动。

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原则上应当由其自行签订。

第九条  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政府明确合同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起草、磋商、履行、跟踪等工作。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作为合同承办单位。

第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订立政府重大合同前,应当调查核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对合同风险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国家、省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订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单位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根据需要邀请其参与。

参与磋商、起草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合同标的;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合同生效、变更、终止条款;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条款;

(七)合同签订地点、签订时间;

(八)合同编号;

(九)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二)约定内容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

(三)违反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纠纷一般应当约定由政府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本市仲裁机构管辖。涉外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般不得约定由境外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管辖。法律、法规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订立重大合同前,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订立合同前,需经本部门集体决策讨论决定,并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订立重大招商引资合同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招商引资工作制度,履行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府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不得订立。

第二十条  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及规范性进行初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后,按程序送经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涉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信息化、财政、审计、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业务主管部门职权的,合同承办单位在送请合法性审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部门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及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背景情况,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三)与合同内容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四)合同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审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事项,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合同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审查部门(机构)的要求予以补齐;未能补齐的,审查部门(机构)不予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起草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三)合同内容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

(四)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严谨;

(七)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查部门(机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审查部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因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审查部门(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在提交会议研究后有实质性内容修改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区政府负责同志审定后签订。


第四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每半年向区政府或者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未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合同效益进行阶段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或者部门报告,并积极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未能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行政协议范畴的,按照行政协议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政府合同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解决。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中止、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及声明对方违约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并保留凭证。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不得放弃政府、部门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己方的义务,经集体讨论决定及法定审批程序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年内,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目标完成、成本收益、社会效果等情况开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上报区政府或者部门。


五章  备案与归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大合同备案制度。

区政府订立重大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备案重大合同时,应当随附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合同文本或具备法律约束力的意向书文本复印件;

(三)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四)备案说明,包括合同内容、合同订立过程(包括合法性审查、招标投标、集体讨论、负责人签署等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会议纪要等与合同有关文件材料复印件;

(六)其他应当随附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合同备案后,又订立补充、变更、解除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原始文件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草拟稿、生效合同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会议纪要等。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档案保管、借取、查阅等工作制度,实行合同档案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将政府合同履行情况纳入督查范畴,对合同承办单位订立和履行政府合同情况进行监管,区政府视情授权开展专项督查。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全面及时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并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区招商和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招商引资合同的监督管理。

区财政局负责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政府项目招标采购合同签订情况的监督管理。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督职责。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三)与他人串通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六)擅自放弃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强化责任落实,做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本办法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纳入区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直各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区属平台公司订立投资、担保等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4-07-19 15:36 信息来源:禹会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