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030846/202408-00073 信息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民,企业,投资者,公告
内容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4-08-27 14:50
发布机构: 禹会区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4-08-27
来源单位: 禹会区生态环境局 性: 有效
名  称: 皖蚌环(禹)罚〔2024〕8号
文  号: 词: 信息公开

皖蚌环(禹)罚〔2024〕8号

发布日期:2024-08-27 14:50信息来源:禹会区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

蚌埠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蚌环(禹)罚〔20248

蚌埠昊宇玻璃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U1EL98,法定代表人周化仁,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禹和路79号院内3号厂房。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3日,出示执法证后对蚌埠市生态环境局专项行动检查组前期检查的问题进行现场复核,执法人员现场复核确认在2024年4月8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专项行动检查组检查时,该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2024年5月26日,针对你单位涉嫌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案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予以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周化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 2024年5月1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开始对2024年4月8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专项行动检查组检查情况进行复核的情况;

3. 2024年5月13日、2024年4月8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复核的情况,证明你公司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未启动;

4.2024年5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2024年4月8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专项行动检查组检查时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属实;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蚌环(禹)罚告〔2024〕7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期的限内,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表14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徽商银行蚌埠禹会支行 户名:蚌埠市禹会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8050102100012239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禹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蚌埠市生态环境局

                           2024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