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禹会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2-18 17:42 来源: 禹会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禹会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区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禹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1218


禹会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禹会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和省、市有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禹会区政府本级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和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规则,具体负责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区政府建立以内部法律顾问为主体、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的法律顾问队伍。

第七条 从本区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和其他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并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中择优选任内部法律顾问。

第八条 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由政治素质高、职业操守好、专业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学专家和律师担任。

担任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在聘任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自愿有偿、平等竞争的原则进行遴选。但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遴选,或者应聘的人员、机构均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选聘;也可以从市司法局编印的外聘法律顾问人才名录和机构名录里参考遴选。

第十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捍卫社会主义法治;

(二)法学专家应当具有5年以上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工作经历,在所从事的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公信度,副教授、副研究员等以上职称;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和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

(三)恪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品行端正,未受过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没有其他不适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熟悉区情、社情、民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主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据法律规范和政策规定,立足党政机关工作实际,为有关决策事项提供客观准确、专业严谨、务实可行的法律意见;

(五)身体健康,热心社会公共事务,积极配合工作安排,有履行职责的必要时间和相应精力,能提供较高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区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乡镇街道(以下统称委托单位)授权或者工作需要,查阅、调取、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

(三)获得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四)应邀参加或者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参加座谈研讨,参与区政府组织的重要事项的调研;

(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申请提前解除法律顾问聘任关系。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区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咨询论证、合法合规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区政府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意见;

(五)草拟、修改、审核、评估、论证以区政府或区政府部门名义签署的协议,出具法律意见;

(六)根据需要参与区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

(七)协助开展法治宣传和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八)协助开展依法行政工作的研究、交流,向区政府提出完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制度和解决行政执法疑难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九)就区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和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区政府行政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接受指派为区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十一)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按照一案一档的规定,负责将代理案件归档成册,按年度移交区政府。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保密义务在聘任结束后仍应履行;

(二)充分运用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按时高质量地完成法律顾问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遵循诚信的原则,客观、全面地告知委托单位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作虚假承诺;

(四)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以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五)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七)不得在个人名片和公开出版物上使用“区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八)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工作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事先征得区司法局同意,必要时报区政府同意;

(九)谨慎保管委托单位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文件资料,保证其不灭失、毁损或者外泄,委托事项完成后,对应当清除的资料,应当及时清除,应当返还的资料,应当按照规定返还;

(十)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认真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不得从事其他有损区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报区政府同意后免去其法律顾问职务或者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规则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者职业道德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的;

(三)因岗位变动、丧失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担任法律顾问条件的;

(四)因健康状况、专业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不能及时改正的,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六)经聘任单位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适合继续或者无法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法律顾问因本人原因提出辞去法律顾问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聘任单位提出,比照前款规定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违反本规则,造成委托单位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应当整理、保存下列与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资料:

(一)选聘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过程的材料;

(二)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个人简历;

(三)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参与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记录和有关材料,包括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服务对象、服务费用、工作时间和服务效果等情况;

(四)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区司法局以集体名义发挥政府内部法律顾问、外聘法律顾问作用,组织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涉及法律事务的区政府工作事项。

第十八条 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应当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任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外聘法律顾问的聘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原则上聘期一年,期满考核合格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可以续签。

律师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履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者建议,应当客观准确、专业严谨、务实可行,并通过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出具和个人签名,且要对其合法性负责。律师事务所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出具书面法律意见,除承办律师签名外,还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外聘法律顾问根据本规则规定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取证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区政府书面同意,可以临时聘请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之外的其他律师、专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费用支付事宜,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建立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具体由区司法局予以落实。区司法局对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进行考核,应当制定考核方案,明确考核指标,公平公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负责根据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对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聘任、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担任法律顾问的公职人员一般每年考核一次,可以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公职律师考核等一并进行;对外聘的律师、法学专家一般每个聘期考核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每年考核一次;对外聘的律师事务所一般每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报酬根据法律服务合同和双方审核认可的法律顾问工作记录表,实行一事一酬。法律顾问费用可以约定按年结算,也可以按件按次结算,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外聘法律顾问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局应建立外聘法律顾问走访座谈制度,听取了解外聘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和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区司法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活动,提高区政府法律顾问的综合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乡镇街道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村一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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